农业部关于下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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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通知

农财发(2009)019号


为做好2009年度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一步推动种植业保险工作的开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农业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农[2009]55号),现拨付你单位部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26670万元,请列入2009年政府收支科目2130123“农业生产保险补贴”,用于垦区玉米、水稻、小麦和油料作物保险的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2009年,中央财政承担黑龙江垦区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比例为65%。

请你单位认真组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扎实做好农业保险各项工作。保险凭证、理赔款项应落实到农户,保险凭证应载明投保面积、投保地块的详细坐落地点、保单号、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信息;承保和理赔情况应张榜公示,得到农户认可,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条款进行赔付,不得随意更改理赔标准;保险出单和补贴申请程序应进一步规范,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农户缴齐保费后再出具保险凭证(见费出单),并据此申请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农户承担的保费没有缴齐的,不能作为申请财政保费补贴的依据。保费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季度结算一次。

请你单位严格按照《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保费补贴资金发挥实效。请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农垦局、财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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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推行清洁生产的基本原则
(一)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清洁生产的实质是预防污染。清洁生产是对传统发展模式的根本变革,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也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二)推行清洁生产必须从国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与推动,强化政策引导和激励,逐步形成企业自觉实施清洁生产的机制。推行清洁生产要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与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
(一)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规划。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流域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各地区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污染状况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主要措施和进度安排,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工业企业名单以及清洁生产重点投资项目规划等。
(二)指导清洁生产的实施。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要会同农业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审核指南,指导企业正确实施清洁生产。质检总局、认监委、标准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认证,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在指导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同时,逐步扩大推行清洁生产的范围,积极引导农业生产、建筑工程、矿产资源开采等领域以及旅游业、修理业等服务性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三)完善和落实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国家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鼓励政策,如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方面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实施清洁生产以企业投资为主,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培训以及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资金的扶持范围;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为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等活动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在国家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适当财政支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地方性清洁生产激励机制,积极推行清洁生产。
(四)实施清洁生产试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在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试点。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企业清洁生产自愿行动计划和清洁生产区域示范试点工作,在工业企业较集中的区域,建立清洁生产示范园区,推动清洁生产工作由点到面开展。要发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作用,带动中小企业全面实施清洁生产。积极稳妥地开展排污交易试点。
按照企业自愿与政府政策激励相结合,政府指导推动与企业自主实施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在重点行业和重点流域组织开展创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活动,树立一批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环境清洁优美、经济效益显著,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清洁生产企业。同时,要积极推广先进企业的典型经验。
三、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清洁生产的整体水平
(一)抓好重点行业和地区的结构调整。针对我国工业技术和装备水平总体比较落后,资源利用率低,浪费大,重污染行业在工业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现状,继续抓好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轻工、建材等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工作,解决“结构性污染”。对国务院划定的“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以及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地区等重点流域区域,要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进程。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进一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坚决依法关闭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禁止淘汰的落后设备向其他地区转移。
(二)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产学研相结合,提高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科技开发计划应将清洁生产作为重点领域,积极安排清洁生产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发清洁生产技术和产品,提高清洁生产技术水平。
(三)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投资力度。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要把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工业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力度。积极引导企业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努力降低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四、加强企业制度建设,推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一)企业要重视清洁生产。企业是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管理者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真正把实施清洁生产作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要切实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做到依法自觉实施清洁生产。
(二)认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主要手段。按照自愿审核与强制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将审核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三)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方案。要坚持“积极主动、先易后难、持续实施”的原则,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优先实施无费、低费方案,中、高费方案要纳入企业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逐步实施。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清洁生产方案的落实,努力提高能源、原材料的利用率,减少商品的过度包装和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鼓励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是企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能够帮助企业从环境管理方面促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可按照ISO14000系列标准(GB/T24000-ISO14000),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五)建立企业清洁生产责任制度。要实行企业清洁生产领导责任制,做到层层负责、责任到人;加强宣传和岗位培训,努力提高职工清洁生产意识和技能;实行装置运行达标管理,避免由于管理不善而出现“跑冒滴漏”现象,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建立奖惩制度,使清洁生产工作与经济效益挂钩。通过加强企业管理,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
五、完善法规体系,强化监督管理
(一)完善清洁生产配套规章。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要求,发展改革委要抓紧研究制定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回收管理办法,制定和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以及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并会同环保总局组织制定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等配套规章。
(二)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中应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个环节中加以落实。对使用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实施重点排污企业公告制度。为加强公众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可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对不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环境执法,严肃查处各类污染环境行为,坚决制止企业非法排污。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环保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防止“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对检查中发现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吊销有关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将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重要依据,对未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比照已审核的企业执行。涉及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并限期达到治理要求,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恢复生产,有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职责。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的指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推行清洁生产工作。
(二)做好法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做出具体部署。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舆论工具,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使全社会正确认识清洁生产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接受清洁生产理念,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同时,应通过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带头倡导绿色消费,在政府采购时,应将满足使用要求的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优先纳入采购计划。
要加强清洁生产教育和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把清洁生产落实到产品开发、工艺技术、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生产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教育部要研究提出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的方案。
(三)建立清洁生产信息和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发布有关清洁生产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清洁生产信息交流。要积极推动清洁生产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的成功经验,引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提高我国清洁生产水平。
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在政府领导下或接受政府委托,建立行业清洁生产中心和信息系统,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指标体系、规划、规范,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四)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本意见制订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2003年12月17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许政〔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不再设立其它科技奖项。

第七条 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奖励那些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并仍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的科技工作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社会公益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软科学研究、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科技著作类优秀科技项目。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中所称“科技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中所称“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中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分一、二、三等奖。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项目类: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并产生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技术发明项目类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项目类: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市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明显,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类:

在研究、引进高新技术工作中,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或改进,其技术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研究、引进高新技术工作中,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或改进,其技术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研究、引进高新技术工作中,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上有一定的创新或改进,其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的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的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七条 技术推广转化项目类:

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很大比例,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上述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大的创新,取得显著的成效,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较大比例,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上述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大的改进,技术上有所创新,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八条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其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其领域得到公认和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其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在其领域得到公认和普遍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其技术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在本行业得到认可和应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九条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类: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省内先进,并在本学科得到公认,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和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类:

应当是做出有价值研究,其提出的规划、方案或措施经两年应用已经进入或影响领导决策,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可根据社会效益的大小分别授于相应的奖励等级。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授奖项目数不得超过当年授奖项目总数的5%。

第二十一条 科学著作项目类:

按《河南省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作出决议;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卫生等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每届任期两年。必要时,可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1-2名, 委员若干名。 评审委员会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 其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 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 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 推荐和申报

第二十七条 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的候选人采取推荐和提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候选人的提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被提名为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的候选人, 应当征得候选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并填写推荐书, 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 由其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填写《许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全套技术鉴定资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申报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 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如动植物新品种、 食品、 药品、 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 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 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三十三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 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三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获奖项目是一个完成单位的,授奖人数不能超过7人;获奖项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的,授奖人数不能超过10人。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五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四条及本细则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 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愈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六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 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 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二)市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 会议表决结果才有效。

(三)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的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 应当由到会各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候选项目应当由到会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候选单位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处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当年作缓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候选单位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候选单位目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第四十五条 如发现获奖单位和获奖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 经查明属实, 应取消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候选单位资格;已经受奖的,应撤销其奖励, 追回证书及奖金, 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由许昌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每项奖金数额10万元, 其中5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 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 用作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经费。

第四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2000元。其中获得一等奖的项目数不得超过获奖项目总数的10%。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