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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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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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0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程。
第一条 学校应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育,促进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率。
第二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学校应建立、健全电化教育机构。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属教学单位。
第三条 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应为本校教学服务,其任务是:
(一)制定本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
(二)根据教学需要,收集、编制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为教学服务。
(三)配置、管理电化教育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电化教育教材和教法的研究。
(五)帮助教师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负责培养、培训师资的学校的电化教育机构,还应承担向学生传授电化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的任务。
第四条 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应加强组织建设。
(一)应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聘请优秀教师兼任电化教育机构的工作。
(二)高等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不低于副教授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初、中等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不低于本类学校设置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负责人和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教师应积极开展电化教育。
(一)提倡教师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二)鼓励教师参加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的审定工作。
(三)开展电化教育的学校,教师应积极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第六条 学校应切实抓好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
(一)电化教育教材应根据教学大纲,选择文字或语言不易讲清的重点、难点内容,针对教学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合理选择媒体,通过编、选、借、译的途径进行建设。
(二)普通高等学校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主要通过校际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学校应编制电化教育教材供教学使用。
(三)初、中等学校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由中央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组织。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条件的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可组织编制补充性、辅助性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四)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充分发挥优秀教师和编制人员的作用。
(五)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列入学校教材建设计划。
(六)严格电化教育教材的审定工作。
(1)供校内使用或内部交流用的电化教育教材由学校自行审定。
(2)公开发行的电化教育教材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七条 学校应统筹规划好电化教育器材的建设。
(一)初、中等学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电化教育器材配备目录进行配备。
(二)应优先配置教学第一线所需的电化教育器材。
第八条 学校应多渠道筹集电化教育经费。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电化教育的特点,贯彻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
(一)电化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应按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二)教师兼任电化教育机构的工作或编制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
(三)电化教育教材应与文字教材同等对待。
(四)优秀的电化教育教材、电化教育研究成果和技术革新成果,应与教育、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的依据之一。
(五)接触有毒物质,野外作业,在高频辐射和密封空调、高温、高寒、强光等条件下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享有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条 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和健全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办法。
(二)应将电化教育工作列为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应将电化教育取得的实际效益作为评估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首要标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局、教育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4.08.09]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市政公用事业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被授权的主管部门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
(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书规定的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八)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依照授权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采用本条第(一)、(二)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本条第(三)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第九条 主管部门授予特许经营权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严格履行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九)接受公众监督;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认为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特许经营者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时,由特许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移交新的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