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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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库管理,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册的101座中、小型水库,以及坝高大于10米、总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下游有重要交通设施的不在册水库(含省湖泊保护名录中本市的湖泊)的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综合利用、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水库水资源环境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水库流域内外调水沿线及集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负责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工作。所有水库应明确水库的专门管理机构。

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农林、建设、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库作为防洪除涝、保障水源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管理、维护运行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是水库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库主要功能、防洪及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根据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大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

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规划的编制大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农林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本市的水库分为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水源地水库)和非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非水源地水库)。

第十二条水源地水库依法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水源地水库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在水源地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印制线路板、制革、酿造、电镀、印染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围垦河道,影响行洪安全;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毁闸、拦渠堵水;

(六)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水源地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非水源地水库周边或者在水源地水库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项目应符合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区域防洪、土地利用、水利工程保护等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应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从事其他建设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等企业或者开展农业开发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水源地水库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及其排污项目、设施,依法实行限期治理、拆除、关闭或者搬迁。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第十八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体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水利、农林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组织搞好水库流域的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工作,以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水库流域范围内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利、环保、国土、农林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库水资源和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先予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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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68 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何种审查方式,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告知建议人。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下列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执行: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并公布的;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应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将送审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就不予登记作出书面说明;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审查结论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决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或直接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结论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登记。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办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政府公报上发布。制定机关在得到统一编号后,亦可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公众信息网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限期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审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审查、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被停止执行、撤销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仍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公告停止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废止决定,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央在渝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需要调查研究或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查结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