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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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5 号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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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5 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部署,提高政府执政力,努力建设亲民、高效、诚信、廉洁、法治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搞好信息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动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市长召集市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八、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局、各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强基础、调结构、增效益、重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强化节能减排,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自主创新,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深化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制定等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组织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有效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适时制定新政策,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政策,确保政策的质量。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按规划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科学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对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规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和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四平政务》和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重大决策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四、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五、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三十六、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七、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开会时通知到会者必须到会,该谁汇报必须由谁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发言不超过5分钟。各类会议,要提前10分钟入场,会场内不得吸烟,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保障会场秩序井然。会议期间不准随意出入。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国家和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市政府重点工作;研究市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全市财政预算;讨论向国家和省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市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特殊情况顺延。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市政府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市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相关事项;市政府领导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二、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人员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其他会议的人员,要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省里要求,传达贯彻落实省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工作安排,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完成重点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列出计划,经市政府秘书长核报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四平市XXX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市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不包括市领导讲话稿),要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因未按规范的正常渠道报送公文出现“倒流”问题而贻误工作的,后果由报文单位自负。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市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九、公文办理坚持“谁办文谁催办”的原则,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理,实行催办报告制度,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市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上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市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市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县(市)、区和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市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起草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在其他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3000字。市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四平政务》,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到市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六十、实施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推动工作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


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公布《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永安

                      二○○五年六月一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调离执法单位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或者死亡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被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