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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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68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等工作。各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户和微型企业。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有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三章 设立步骤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明确主管部门后,向市金融办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经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金融办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章 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所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市金融办和各地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金融办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工商局、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
  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要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公安部门要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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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思考

作者姓名: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通信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871号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推进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而人口和计划生育又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一项工作,也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图将大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独分离出来加以考量,从法律角度分析其意义、内容及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对其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制度完善等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更多有识之士能够见仁见智,对于现实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治意义;法律依据;存在问题;成因分析;解决对策;立法构想。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治意义
《人民日报》曾刊载消息称,山东枣庄市市中区建立“干部问事、群众说事、集中议事、及时办事、定期评事”相结合的村民说事制度,丰富完善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这种问事于民、集思广益的做法值得称道。①那么什么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呢?
笔者认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该是指村民自治组织将法律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议定的关乎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村务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及时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关千家万户,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现实工作来看,无疑都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始终不渝的梦想。通过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进行民主管理,实现村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打破暗箱,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惩罚等问题暴露于阳光之下,百利而无一害。这项民主工程,使得干部清白,群众明白,关系和谐。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实现村民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必将激发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更上一个台阶,也能够从整体上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基层民主,防止“一言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及内容
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四部分,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宪法渊源。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第二款中的第二项就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这是目前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直接规定方面最高层次的法律依据。三是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有些人认为这些文件属于“法规性文件”,其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只能归入“政策”一类。四是散见于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目前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以山东省为例,有两部地方性法规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个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另一个是《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2006年6月1日起生效)。前者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生育计划生育落实情况和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后者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涉及的具体内容,山东省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村新婚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夫妇名单;
(二)申请《生育证》的夫妇名单及其法定再生育条件;
(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人员名单;
(四)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人员名单;
(五)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妇名单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
(六)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名单及情况;
(七)终生只要一个女孩奖励、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救助、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救助、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助等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扶持、救助人员名单和情况;
(八)违法生育夫妇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党员干部违法生育及处理情况;
(九)计划生育合同履行和违约金收支情况;
(十)本村计生工作人员的报酬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经1/10 以上村民或者1/5 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以及村计生工作人员任免、公开内容的补充等事项。
除以上公开内容外,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全面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②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遇到的新问题
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开展得成效卓然,但就实际情况来看,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与薄弱之处,有些地方甚至走样变形导致出现了一些“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实质要件上的问题:
1、内容不全。公开内容片面不全,有的甚至把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等同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即仅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即便是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中,也存在只公开以往年度征收情况而不公开近一两年度的现象,避重就轻,使群众看得一头雾水。
2、偏注结果。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项目不公开或者少公开具体决策过程,仅公开事后结果。使得村民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事项的立项、资金支出等事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也影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
3、弄虚作假。计划生育合同违约金收取之后,挪作他用,巧立名目,挥霍浪费,建立帐外帐、帐中帐,比如公款旅游变成学习考察,请客吃喝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困难户救助,公款私用化为其他支出,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打马虎眼,放烟幕弹,变戏法般地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4、追求政绩。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当作捞取政治资本的手段之一,采取行政命令一刀切的方式,使得村务公开栏“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而缺少村民的真正理解和参与。还有的甚至只在上级检查的时候临时才用红纸将一些敏感内容公之于众,检查过后,就将红纸撕掉。
(二)形式要件上的问题:
1、载体单一。目前公开形式大部分仅限于以设立公开栏的方式出现,简陋粗糙,缺乏村民会议和明白纸的形式,公开阵地建设较差。有的对公开栏任意改变用途,甚至变成了广告栏。
2、公而不开。有的公开栏虽然制作精良,但却只放在村委会院内的某个角落里,公而不开,变成了花架子,个别村的公开栏甚至在村委会的会议室内睡大觉,“秘密”公开。
3、简而不明。有的公开程序过于简单,敷衍了事,形同摆设,村民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情况知之甚少,或者压根无从知晓。
4、缺乏维护。许多公开栏缺乏日常维护,风吹日晒雨淋,年久失修,甚至出现人为损坏现象,难以真正有效发挥作用。
(三)程序要件上的问题:
1、霸道公开。公开程序不透明规范,带有浓重的家长制色彩,公不公开,全凭己意,公开什么,何时公开,没有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公开的随意性往往让村民先是失望,后是绝望。
2、一曝十寒。公开制度不够持久,公开时间间隔不一,有的太长,导致有些问题时过境迁,化为糊涂帐,而另有一些事情则因成为既定事实而无法更改,或者更改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而不划算,正所谓“木已成舟、覆水难收”。
3、急功近利。平时不开展经常性工作,一遇检查就临时抱佛脚,大干一气,补材料、整档案,甚至造假,正所谓“临上轿扎耳眼”。而检查过后,又风平浪静恢复常态。
4、缺乏反馈。公开后没有及时听取村民意见,既不主动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又不及时对村民提出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乱解释一气而不让村民“插言”、“多嘴”,认为只要公开就一了百了,为公开而公开,舍本逐末。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新问题的成因分析
纵观上述种种问题,结合有关理论与现实情况,笔者认为,造成问题的基本原因可以概括如下:
(一)认识偏差。一是一些村干部不敢公开,因心中有鬼而担心家丑外扬,引起群众上访,招来上级批评。二是一些村干部不愿公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公开是作茧自缚,自讨苦吃,缺乏主动性。三是一些村干部不会公开,囿于自身素质等原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犹如老虎啃天,无从下口。四是一些群众片面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与已无关,只是雨过地皮湿的表面文章,无济于事。五是一些群众淳朴本分,缺乏民主诉求,小农意识强烈,不愿出头。
(二)指导不足。一是上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指导不深入、不到位,对于公开后如何进一步开展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一系列工作,如何使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经常公开、全面公开、真正公开,缺乏有针对性的指导措施。二是一些地方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有要求无督促,虎头蛇尾,雷声大雨点小,或者有督促检查但力度不够,不动真格,最终变成了你好我好大家好,一团和气架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1月20日电话请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报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如何处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58次会议讨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审核后如果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可即附具审核意见报请我院核准后执行,无须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自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