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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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条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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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庭审驾驭能力综合反映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它是对法官素质的整体反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测、筹划和安排能力
预测、筹划的安排能力,是指法官应当具备的设计和组织庭审的综合能力。预测和筹划,是预测庭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安排是具体落实设计的庭审计划。在这个过程中,能充分体现法官的统筹能力。
2、庭审控制和引导能力
庭是控制和引导能力,是指法官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营造庭审的氛围,有序推进庭审的能力。一方面要把握庭审进程不偏离轨道,另一方面,要关于引导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白费口舌,浪费诉讼资源。这要求庭审法官首先应确定法庭辩论的范围,审定辩论的内容,限定辩论的时间。其次是适时地决定辩论的开始和结束,使辩论紧扣争议焦点内容具体充实过程完整明晰,动作规范有序,时间紧凑合理,使辩论具有针对性、充分性和完整性。法庭辩论阶段应根据案件的难易,合理地限定发言时间,以使当事人辩论意见观点鲜明,论述简单扼要。达到庭审过程简洁有序的目的。
3、协调和应变能力
协调和应变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进程中,要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的思路,在对立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双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调解工作。
4、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表达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坚持运用法言法语而昼避免市井语言。这就要求法官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能够将种种社会问题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并且按照法律上的逻辑和价值对案件作出判断。
5、综合分析、辩证、谁和裁判能力
综合分析、辩证、认证和裁判能力,是法官最重要的能力则审判能力的具体表现。庭审的最终目的就是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终局裁判。因此,庭审驾驭能力的其他方面都最终服务于裁判的作出。
总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高低,最终决定于审判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而庭审驾驭能力是由审判法官的自身素养所决定的,其自身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运用程序规则的熟练程度、组织和指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等均是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必要因素。为此,要加强教育培训,将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作为专题来研究、组织和实施培训。

北安法院 于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