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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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或者《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贵池区政府将公示后的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查。具体复查工作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查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市房管局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公示后的登记结果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批准;
  (四)根据市政府批准登记结果,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一半标准计算。包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市公安局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配租标准建筑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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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和年度宣传计划,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认真组织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
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县级市、区,下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安置,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
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
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优待金由县或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逐步实现以县为单位向全社会统筹。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双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士兵和先进连队的,给予物质优待和荣誉奖励。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
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市、县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7月25日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医药企事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医药行业的具体政策、办法;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三、组织本行业安全技术培训;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上报工作。通报医药行业安全生产情况;
五、组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协调重大隐患整改;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和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劳动保护工作;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及时解决、上报重大隐患;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第一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副职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专责。
第八条 职工的安全职责
一、职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装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及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含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易挥发、强腐蚀、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条例和安全规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作业场所、通道,必须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照明和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在劳动场所中,对高温、低温、潮湿、射线、含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进入容器、管道、洞室、下水道等空气不畅通的危险场所作业,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有专人监护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仓储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容器、槽罐、塔釜、管道等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检修,杜绝跑、冒、滴、漏发生。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设备,根据要求装置信号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等设施,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各类设备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改进、挪用、拆除或装置时,必须经过主管安全厂长或经理批准。
第十九条 锅炉(含热水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按照《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修机械设备时,必须停机并切断电源,并悬挂警示牌。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设备或场所检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方能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操作起重机械,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配备安全装置,严禁载人。
第二十三条 厂内车辆、铁路运输,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船舶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事故处理应急设施。
第二十五条 选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技术性能,按规定校验并符合使用场所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需要和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
定期鉴定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

第四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搞好劳动卫生,预防职业危害和防治各种职业病。
第二十八条 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禁忌的工作;经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即行调出原岗位进行治疗。
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和妊娠、哺乳的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
第三十条 对有毒、有害的岗位,必须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按规定配置淋浴、更衣、休息等必要设施。岗位上不得进餐或存放食品。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定期脱离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进行疗养。
第三十一条 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不得转嫁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生产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有生物危害作业的人员,根据危害情况,定期进行免疫检查和注射预防疫苗。
第三十三条 有损视力、听力的作业,定期进行视力、听力检查,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治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干部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新入厂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车间安全教育和岗位安全教育。调换新工种,采用新技术,使用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操作方法的培训与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独立操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消防人员进行安全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医药行业教育部门在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时,同时进行劳动卫生、安全技术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宣传工作,采用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安全教育室,配备必要的器材。

第六章 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经费: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从固定资产折旧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中提10—20%,化学制药企业和安全措施欠帐较多的企业应大于20%,不足部分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补充。
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
事业单位,从事业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二条 安全技术经费和劳动保护设施经费,由财务部门单列科目,安全技术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安全生产情况和特点,组织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检查、巡回检查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针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必须制定整改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暂时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对危险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

第八章 科研与情报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列入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医药发展和科研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药技术情报部门必须开展劳动保护技术情报的收集、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解决劳动保护问题。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发生的各类事故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由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认真进行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和存档。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查明原因,严肃处理,杜绝类似事故发生。
第五十条 伤亡事故分类、等级划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对积极贯彻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抢救不力,事故扩大,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予以行政处分、经济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事故的年度内取消评比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