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0:01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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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
暂行规定》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等4个配套规章,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法律性很强,改革方案及配套规章所涉及的内容,目前只在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试点,以便为今后全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探索经
验。为此,市政府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实行了社会统筹,职工养老、医疗分别实行了个人缴费和医疗费适量与个人挂钩的办法,保险费逐步由国家、集体统包转为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但是从整体看,我市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还缺乏长远规划,现行办法存在政策不统一、覆盖范围小、社会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和效率机制弱、管理体制分散等问题。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家有关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的要求,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提出本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高科园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一社会保险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实行社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运营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保障功能,建立统一的社
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社会化、待条件成熟时,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医疗单位。
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社会保障的不同类型确定保险基金的来源,并与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支定筹、合理积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积累和保障水平;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政事分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分
设。
根据上述目标和原则,高科园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起步阶段从五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统盘制定,同步实施。
二是实施范围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镇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同一办法、同一费率、同一给付标准。
三是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实行个人按比例缴费,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四是分别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基金,提高社会调剂能力和保障能力。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帐户管理,分设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五是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事业。农民和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实施范围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包括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包括退休人员;失业保险只限于属城镇户口的上述人员)。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分职工养老保险、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两部分。
1、职工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改革起步时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单位缴费比例: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2)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两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一是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8%,二是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5%。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计发办法。
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按规定标准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后,从共济金帐户支付。
实行“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平滑过渡的养老金计发办法。
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缴费时
间累计不满10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增发养老金;个人缴费时间满3年的,其方案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月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乘以系数除以120计发(系数按照职工在本方案实施前的
工作年限、全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
(4)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遇价格指数上升情况作相应调整。
(5)规定养老金的最低给付标准。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6)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职工在园区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
方案实施后调入高科园的合同制职工,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并入共济金帐户;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余额并入共济金帐户;
职工调出高科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随之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予以保留。
(7)个人帐户储存额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给用人单位)和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个人帐户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定期生活补助费,所余
部分,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8)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由村集体按规定从征地安置费中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2、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根据农民自愿,实行个人储蓄积累养老保险。
(1)保险对象为园区内的农民及征地后未安置就业的人员。
(2)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投保起点(最早为16周岁)至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止。
(3)保险费的筹集。
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个人月缴费标准起点为6元,鼓励多缴,村集体经济应尽量给予补助。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入被保险人名下。
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继续实行农民养老保险办法。但其中属男40周岁至54周岁、女35周岁至44周岁的人员(包括以后达到上述年龄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按达到养老年龄时获得基本生活费标准确定;所需费用,从征地安置中缴纳。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个人另
需缴纳适量的养老保险费。
(4)养老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投保人养老金储存额和老年人社会平均余命确定。
养老金领取保证期为10年。保证期内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分别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征地时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养老保险,按高科园有关征地的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职工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单位缴费比例: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2%;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2、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对在职职工,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29周岁以下为5%;30-39周岁为6%;40-49周岁为7%;50周岁以上为9%。
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共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个人帐户当年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共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提取使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调离高科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余额退还给本人。
4、职工医疗费与个人适当挂钩。
职工就诊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据实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从共济金帐户支付时,职工应负担适量医疗费,具体比例为:
(1)门诊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2)住院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3)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5、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其超过部分,个人不再自负,全额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限额之内。
6、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根据不同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不同比例分担。
7、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1、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根据以支定筹原则和各类行业风险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收入为基数,分别按0.6%、1.0%、1.2%、1.4%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增加工伤保险项目,调整工伤待遇标准。
在现行工伤保险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定期伤残抚恤金项目;适当提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丧葬费和因工致残护理费、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3、对职工因工伤治疗所需的首次医疗费,实行限额内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超限额部分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担办法。
对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负担。
4、建立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和评残鉴定制度。
由劳动人事、卫生、社会保险机构组成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险机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从医疗机构中确定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疗技术鉴定小组。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因工负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有条件的单位要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病、伤职工丧失或恢复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并定期组织复查。
(四)失业保险
1、建立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2、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3)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4)其他费用。
3、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以其本人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短为6个月,标准为每月85元;最长为24个月,每月为105元。
(五)以上四项保险费列支渠道: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三、管理机构
按照统一领导,政事分开,专业管理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高科园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各项保险事业。
(一)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劳动人事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高科园行政机构序列,起步阶段编制4人。
社会保险管理局为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编制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改革规划;拟定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导下自收自支的处级事业单位,起步阶段编制14至16人。其主要职责:负责征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及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各项保险费,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承办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以及政策咨询和管理服务
工作,提出改进和完善保险政策的建议。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代行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职责,为社会保险事业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社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和协调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策划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
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适时建立由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兼顾;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养老保障水平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五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由用人单位人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月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迟缴、少缴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向高科园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加,逐步降低。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数额及从单位缴费中相应记入的部分,两者累计储存。职工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不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200%部分)的8%记入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记入部分。
第十八条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养老金支付的前提下,可运用养老保险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投资收益每年结算一次。社会保险机构按既定利率分别为职工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计息,投资收益结余部分,40%记入职工个人帐户,20%记入共济金帐户,30%做为计息准备金,10%用于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其养老金以个人帐户存额为计发基数,按月发给;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后,从共济金中继续支付。从个人帐户计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养老生活费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0%,逐月从其个人帐户支取,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一)按本规定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逐月增发养老金。
(二)按本规定个人缴纳时间满3年及以上的,共在规定推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逐月计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按照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全
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离休干部、高级专家等,在1996年底以前离退休的,仍可享受优惠待遇;1997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优惠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仍可按原规定提前退休;对属1996年底以前退休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1997年
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缴费年限加上本规定实施前工作年限不满10年,符合退职条件的仍按退职处理;对不符合退职条件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补足。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帐户的余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上述3项所需费用时,从养老保险共济金中支付;有剩余的,其余额发给法定继承人或职工指定的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情况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高科园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因失业、辞职等原因暂时中断工作的职工,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继续使用,重新就业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入高科园,自调入次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调入者如属合同制职工,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将由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规定实施前就业的,将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全部
转入共济金帐户,其在调入前的缴费年限记录存档,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调出高科园,个人帐户储存额以及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征地后安置的就业人员,村集体应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劳动时间(最早从16周岁起),以青岛市或高科园同期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费中支付,全部记入其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或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养老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筹划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养老金的支付,承办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共济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就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诊。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
;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有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级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
,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当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
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行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序│ 行 业 │ 按 工 资 收 入 │
│号│ │ 的 计 缴 比 例 │
├─┼─────────────┼────────┤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 │
│ │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
│ │商业、 贸易、 饮食服务、环│ │
│2│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1.0% │
│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
├─┼─────────────┼────────┤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 │
│ │纺织、 服装、 皮革、造纸、│ │
│3│玩具、 电子、 电力、园林、│ │
│ │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 │
│ │工业 │ │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 │
│4│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化│ │
│ │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 1.4% │
│ │山、放射性作业 │ │
└─┴─────────────┴────────┘



1997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将其修改,原文保留,修改通知附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
(三)保障基本医疗,鼓励节约积累,强化约束机制,克服浪费。
第四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比例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2%;
(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
(三)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第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的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29周岁以下为5%;
(二)30于39周岁为6%;
(三)40至49周岁为7%;
(四)50周岁以上为9%。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个人帐户内据实支付,超个人帐户少量自负,自负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个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二)住院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三)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超过限额部分,个人不再自负,由共济金帐户支付。
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用限额之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期间的医疗费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
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退给本人。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医疗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医疗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医疗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包括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支付医疗费用,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
(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觉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疗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检查治疗,合理用药收费;
(四)积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工学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另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共济金。
第三十六条 对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偿经济损失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就医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外,并按冒领金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7〕52号

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镇以上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私营企业及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期间,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校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失业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职工失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失业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六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职工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救济金的发放;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及失业保险手册的管理;
(三)从资金上扶持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片区或街道、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经费可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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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

居松南


[摘要]
  专利侵权因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失准确界定较难,在专利纠纷中正确划分专利侵权的损失对于主张权利有着重要作用,专利侵权损失的厘定得遵循相应的司法规定。新专利法的出台进一步界定了损失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一、专利侵权损失界定的隐蔽性

  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专利侵权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侵权,普通财产侵权将导致财产所有人财产的有形损失,这种损失是可见的而且是可以评估的。例如侵权人损坏了某设备,则该设备的价值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获得,修复或者重置该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明确在市场上以货币的形式衡量。所以要求此侵权人承担损失可以要求其重新购买或者要求其修复该设备使之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状态而产生的费用。
  然而,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代表之一,专利权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专利权被侵犯并不体现为某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而是体现为以相同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而这些出现的专利产品又仅仅是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能够被权利人发现的极小一部分,其后面所隐藏的巨大的侵权物品的数量已超出了权利认可及的范围之内。
  由于专利的公开性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将自己的专利进行有效的公开,任何一个主体借助公开的渠道即可以获得专利的全部内容,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可以进行大规模的复制。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进行公开复制生产的行为皆处在侵权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权利人非常难完全获取复制数量的资料,进而导致了专利权人损失的界定十分困难。

二、我国法律关于专利侵权损失的沿革规定及评价

  我国的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在这一部法律并未规定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进行,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1992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正第六十条指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行政责任,即便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责令进行,然后才可以诉诸民事程序。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虽然较1984年专利法有所进步,但仍未摆脱强烈的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叁种求偿计算参考方式,其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衡量,其二也可以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来衡量,再次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决定,这几者之间是并行的关系。
  针对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二十一条中明确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提供了可供明确参考的数字,即将专利侵权的损失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界定为50万元人民币。该司法解释无疑为各级法院就专利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实施依据,有力地推动了专利的保护。

三、即将施行的专利法对确定专利损失进行了重新规定

  尽管2000年的新专利法以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专利侵权的损失界定提供了确切的办法,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概念的深入人心,专利侵权的更为广泛的被发现以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专利权人往往在打完侵权纠纷官司之后发现其得不偿失的情况,专利侵权案件有着其复杂性和长期性,上述规定往往不能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50万元的损失承担范围根本无法满足专利权人的损失弥补。
  2008年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拟于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就损失的界定再次做出了重要更改,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失划定为四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专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即专利权人因专利被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这类损失当然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专利权人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时,则采用第二层次标准,即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进行衡量,从专利侵权理论上来讲,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本应由专利权人独家享有,实施此种专利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属于专利权人所有,故侵权人的利得就是权利人的损失。该法进一步规定,若以上两者也不能确定时,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专利许可费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专利权人可获得的专利报酬,侵权人实施专利应当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若非许可产生的侵权行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方式界定损失成为衡量损失的一个尺度。
  第四个层次,当上述三种方式均无法获得具体详情的,侵权损失的范围由法院参照侵权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等给予100万一下的赔偿。这一个规定将专利侵权的损失数额界定权交给法院全权行使,法院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新专利法在此点上的赔偿数额较原规定有了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专利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实际法律实务当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纳的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院的采信,最终法院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裁判。100万元的赔偿幅度较以往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尽管可能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中国目前的侵权法理论是基于补偿性质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方法还未能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专利侵权情形下,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专利侵权的广泛性以及经济性,笔者仍然认为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失赔偿方法才是有效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才更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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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安监、消防、劳动、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局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 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辽源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详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外省、市(自治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该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和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和专业资格证书,禁止无资质单位和无资格人员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防雷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防雷产品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由保险公司理赔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 0000元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 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第二十九条(二)、(三)项的防雷工程,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一)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辽源市政府发布的《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