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54:19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与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促进民族团结和进步。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发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立法专项经费,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制定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从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全局出发,区别轻重缓急,突出重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包括标题、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举行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编制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编制的规章立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调整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立法计划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必须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保证草案质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职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
起草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的专家签字。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业务和法律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加起草小组,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并与自治区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为根据,并与自治区其他规章相协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从全局出发,克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明确立法目的和根据、适用范围、
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规则、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必须对自治区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被代替的,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三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经过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草案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同时报送草案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从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协调性和规范性等方面,对起草部门上报的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和协调。
上报草案比较成熟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上报草案质量较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行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上报草案中不符合立法要求的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采取会议、函件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对草案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采取会议方式征求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分管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并提交书面意见。
采取函件方式征求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并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逾期不回复或者无负责人签署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
对专业性较强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再次举行论证会。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起草部门进行立法调研,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草案,必须组织立法调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反复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协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完成草案的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后,应当撰写草案审查报告,并将草案审查报告、草案说明、草案修改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通 过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讨论决定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草案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草案说明。
第三十五条 讨论决定草案实行首长负责制,在集体研究的基础上,由自治区主席决定是否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对草案修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六章 提请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规章,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条 规章发布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适用本规定。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其他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遗憾的是,由于法律缺位,虚假诉讼频发,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实现非法目的的投机之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削弱司法公信力,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未作明文规定,在有罪抑或无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上,法律界也莫衷一是,分歧颇大,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即使在“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原则性问题上方向大体一致,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分歧也不小:

  观点之一,认定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部分学者鉴于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主张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笔者认为,该种主张认识到了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性,并试图在现行刑法架构内找寻解决方案。但细究之下便会发现,该主张失之偏颇,不尽合理。

  若认定为伪证罪,一方面从程序上看,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司法行为,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能为力;另一方面从主体上看,伪证罪的主体是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虚假诉讼当事人显然不在此列。类似地,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也无法对诉讼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观点之二,认定为诈骗罪。包括张明楷先生在内的部分学者从三角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如果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即属三角诈骗)的原理出发,认为虚假诉讼应构成诈骗罪。

  诚然,虚假诉讼与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都采用了“骗”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求掩人耳目,让人信假为真。但此种共性并不能抹杀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巨大差异,比如,从主体上看,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虚假诉讼对此则无限制;再如,从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秩序,且虚假诉讼人所追求的利益并不限于财产性利益,甚至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之三,认定为诉讼诈骗罪。鉴于在现行刑法架构内难以对虚假诉讼进行准确定性,遂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另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规制。

  该种观点主张在刑法妨害司法罪这一章节设立诉讼诈骗罪,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如下: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意图非法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或权利;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正常司法活动的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在笔者看来,对虚假诉讼另设罪名,合乎立法趋势,也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至于该罪的既遂形态,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归入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虚假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在裁判后是否实际取得非法权益。这可以让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虚假诉讼之前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以身试法,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而且,其既遂应以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时为标准,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诱使法院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裁判,就构成既遂。

  同时也应该看到,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诉讼诈骗罪只是立法的第一步,要真正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泛滥之势,使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还需要相关制度的良好衔接,比如,如何准确界定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责任与诉讼诈骗罪之间的边界,如何为虚假诉讼案外受害人提供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如何正确处理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的竞合、牵连等情形,尚有待于学界和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2月20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 yechi_gu@circ.gov.cn , 或者发传真至(010)66011873。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等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公开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条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豁免,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风险及风险管理;

  (四)经营概况;

  (五)偿付能力状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年度内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

  (三)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偿付能力出现不足;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十)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十二)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事件内容、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迟,并公开披露延迟原因及预计的延迟时间。

  开业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可以从第二个会计年度开始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至少至支公司),供被保险人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开设互联网网站的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重大事项事实发生后,及时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至本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除应按规定披露自身的年度报告外,还应在其总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30日之内,将其总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译成中文后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披露时间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重新报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在公开披露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数字性陈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计量货币应当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与表决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并说明原因。

  尚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或保险行业标准中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为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请延迟的;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备和备置义务的;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二)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或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除应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机关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不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可申请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