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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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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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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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岩土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建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岩土工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岩土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手续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受建设部委托负责拟定岩土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编写培训教材或指定考试用书等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工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岩土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岩土工程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范围:

  (一)岩土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

  (三)岩土工程咨询与监理;

  (四)岩土工程治理、检测与监测;

  (五)环境岩土工程和与岩土工程有关的水文地质工程业务;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加入一个具有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方能执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岩土工程技术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签字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特许或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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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勘查技术与工程、土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下同)或相近专业(指地质勘探、环境工程、工程力学专业,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第四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本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1991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

  (二)1991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

  (三)1989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

  (四)1987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五)1985年及以前,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2年。

  (六)1982年及以前,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

  (七)1977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或1972年及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人事部批准。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培训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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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新旧专业对应表

专业划分 新专业名称 旧专业名称







1、勘查技术与工程  

2、土木工程

3、水利水电工程 

4、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岩土工程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勘察工程
建筑工程
结构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城镇建设
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桥梁工程
铁道工程
交通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及机场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河川枢纽及水电站建筑物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
水工结构工程
港口及航道工程
港口水工建筑
海岸与海洋工程
相近专业


1、地质勘探 

2、环境工程 

3、工程力学
煤田地质勘查
地质矿产勘察
采矿工程
探矿工程
矿井建设
钻井工程
地球化学与勘查
应用地球物理
勘查地球物理
矿场地球物理
石油地质勘察
环境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
工程力学
其他专业
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专业

  注:表中“新专业名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旧专业名称”指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颁布前各院校所采用的专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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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评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同时具备下列1、2两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

  (2)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2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5年。

  (3)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中甲级民用建筑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或大型工业项目3项及以上的岩土工程。

  (2)在具有甲级工程勘察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中,担任有关岩土工程方面的正、副总工程师满5年。

  (二)1970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项目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岩土工程的优秀工程勘察、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总政干部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

  (四)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申报考核认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申报表;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的复印件,获奖证书的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应于2002年7月30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

  (二)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的原件。向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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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考核认定申报表

所属省、自
治区、直辖市
或部门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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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注意事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报人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一档中应填写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从事岩土工程工作主要经历”中,应按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其中:“从事何专业技术工作”应明确填写专业工作性质。

  4、“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中,应按要求认真填写,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且每页均应加盖单位印章。其中:“工作内容”应填写完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工作;“起何作用”应填写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或参加人;“完成情况及获何奖励”应填写“在建”或“已建成”及获何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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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情 况

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籍贯   民族   身份证号  
请在所在符合
项后打勾
 
1970年及以前毕业□
1970年以后毕业□        其它□




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历 毕业院校  
毕(肄、结)业时间 专业 学历 学位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岩土工程年限  
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正、副总工程师任职时间  
接受教育、培
训及发表论
文、著作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
职业道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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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岩土工程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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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
获何奖励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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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
获何奖励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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