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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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铁道部


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1988年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物资技术基础,是实现铁路现代化的重要生产手段。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企业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并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的管理。
第3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5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积极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多种维修方式,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
第6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对全路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7条 设备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定期考核。
第8条 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或参与)对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9条 铁道部、部内各有关业务局、部属各单位都要有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铁道部设备办公室综合归口负责全路的设备管理工作;部内各有关业务局(总公司、工程指挥部)的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10条 部属各单位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设备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11条 铁道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路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全路的设备管理工作;
3、掌握全路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4、组织全路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5、组织全路设备大检查,表彰奖励全路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6、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7、负责部管大型、精密设备的调拨和报废工作;
8、按期统计上报全路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9、负责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12条 部属单位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对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3、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4、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5、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抓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6、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教育及技术培训;
7、办理本单位设备的调拨和报废工作;
8、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9、按照规章提取并合理使用设备大修理和基本折旧基金;
10、制定设备综合管理全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工作标准;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完成设备管理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12、负责对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办理特大设备事故的上报工作;
13、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职责范围。
第13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设备监察制度,监察人员有权监督检查各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14条 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各单位要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15条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负责(或参与)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购置设备应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置进口和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16条 自制设备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应当有设备管理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17条 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考察工作。进口设备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设备到达后,要认真点收并及时组织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18条 设备管理范围是: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
第19条 设备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分类目录》的规定,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第20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制度、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21条 动力、起重、运输、压力容器等有专业规定的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22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部属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23条 设备租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24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设备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并移交。
第25条 设备报废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对能用的零、部件,可以回收利用。
第26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事故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27条 为全面掌握设备的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机械动力设备年报要逐级汇总,按时报部。

第五章 使用与保养
第28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的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29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30条 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拼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好(管理好、使用好、养修好)、四会(会使用、会养修、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31条 应当对设备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32条 要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实行润滑五定(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切实做好润滑工作。

第六章 修理与备件
第33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性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项目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达不到工艺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复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34条 要按照计划预修的要求和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修理计划。
设备修理计划是单位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要与生产计划同时编制下达,统一安排,严格执行。
在设备修理中要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35条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财务、审计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挪作它用。
基层单位要加强维修费用的管理,并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36条 设备修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时间,降低成本。
第37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修理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38条 要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的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备件储备资金,不少于本单位设备原值的2%(工程部门不少于5%)。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要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39条 要有计划地加快对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充分保证。
第40条 为改善设备的精度、性能和效率,需要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加装、改造、必须做出技术经济论证,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实施。
设备加装改造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41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还可以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速老旧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42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43条 凡属于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44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45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复费用在一千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天及以上。
(二)重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天及以上。
(三)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天及以上。
有专业规定的设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46条 设备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要保护好现场,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修。
对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47条 要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48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
第49条 全路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专业或课程,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50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51条 部属各单位每年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
对设备大检查情况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52条 设备完好标准
1、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的出力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设备运转时无超温、超压现象。
2、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磨损程度不超过规定的技术标准,主要的计量仪器、仪表和润滑系统正常。
3、原材料、燃料、油料等消耗正常,基本没有漏油、漏气、漏电、漏水等现象。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53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竞赛评比,开展群众性的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4条 部属各单位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择优向部推荐,参加部级评选。
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每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的评选。
第55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56条 本规定是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所有现行设备管理规章、文件中,凡与本规定条文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57条 部内各有关业务局(总公司、工程指挥部)、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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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九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实现农村经济、社会、环境的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及建制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和房地产、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邮政、通讯、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编制规划要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村镇规划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界定用地规模,科学确定村镇发展方向。
第八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地段、重点建筑的布置。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适当简化。
村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规划纲要、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纲要、总体规划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集镇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时,其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审核后,再报省有关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乡(镇)总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在村镇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核准。
房屋基础标高要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准任意抬高,影响四邻,具体标高按村镇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确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少于30户,山区不少于20户;平原地区低于30户、山区低于2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原则上应当逐步集中。
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严格审批,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建房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村民利用非耕地(包括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办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核发《意见书》。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含二层,下同)住宅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拖延。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无正当理由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设计要坚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村镇内从事住宅建设、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村镇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到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农村居民其他住宅建设,在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定位放线或验线。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村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畅通。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房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
(三)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乡(镇)所在地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应设置城建监察队伍,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村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散失。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靠当地发展经济解决。鼓励集体、个人、外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九条 从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对村镇建设的投入。市政府每年从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支持村镇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加大小城镇建设贷款的力度,按小城镇政策性住房资金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提供配套信贷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小城镇建设贷款方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银行共同商定。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设施和农民住宅除外),应当向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乡(镇)建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按一定比例留给所在乡(镇)政府,用于村镇水利和人畜供水工程建设。从村镇农贸市场收取的市场工商管理费,要保证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返给所在地乡(镇)政府,专项用于市场配套和乡(镇)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进行村镇建设提倡义务劳动,对于确属生产、生活急需,而乡(镇)、村又一时难以解决的公用设施,可按照受益、协商、自愿的原则,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统筹安排下,组织单位和个人义务劳动进行建设。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工程造价的10%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可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建制镇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放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镇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