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探析/章志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0:59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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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符号价值和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自然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并未就行政首长是否需要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各地相继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得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近年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实际运作呈现出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大幅提升的可喜变化。“海安样本”的出现和传播,则预示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推广。

  与如火如荼的制度实践相比,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并没有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一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制度创新给予应有的关注,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还相当匮乏。作为一项本土化的自生自发型制度创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充满着实践智慧和经验理性,预示着中国本土行政审判模式的悄然转型,亟待学术研究者进行理论提炼和制度建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行政审判工作迈出每一步,都需要坚实的理论支撑。”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而言,实践需求和现实功效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终究不能从根本上为其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换言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身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题中应有之意。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上述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义在于,行政首长不仅要对其个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机关组成部分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所属组织的行政行为负责。在当下中国“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已成公权力运行痼疾的时代背景下,重申“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具有极为特殊的现实意义。之所以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直接源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行政首长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目前,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质疑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必要性的认识,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执法人员而非行政首长作出的,行政首长因不知情而没有必要亲自出庭应诉。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我国行政权力运行的实践中,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乃至集体讨论在很多时候都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内部必经程序。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所属机关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请示汇报或者班子成员的集体讨论中,行政首长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知情的。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先前行政程序义务的自然延伸,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也有利于被告借助庭审向原告进一步做好解释工作。

  其次,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决断者”。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已经成为当下评判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标准。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复杂化,社会转型期间的发展失衡、政策失当和分配不均又加剧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在很多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仅要讨个“说法”,而且更要得到“实惠”。与此相伴随的,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不仅需要“定分”,而且更需要“止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和所在行政机关各种资源的掌控者,行政首长在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需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行政首长还需要就案件的妥善化解提供方案。特别是在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完美无缺、原告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行政首长应诉的态度更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事实上的决断者。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源头性预防的“责任者”。党和国家对社会稳定的高度强调以及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决定了纠纷解决在社会生活和政治运行中的特殊意义。持续多发的社会冲突很容易使转型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乃至引起社会危机。正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重大关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进而确立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的司法理念。面对“信访潮”的涌现和“维稳”的现实压力,行政机关必须切实肩负起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重任。行政首长通过走上法庭与原告激辩、与人民法院沟通,能够及时掌握行政争议发生的内在机理,从而避免新的行政争议的产生。可见,以发展为第一履职要务的行政首长也应当“兼理”司法,以亲自出庭应诉的方式履行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责任。

  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实现了行政诉讼法制发展与宪法原理的对接,从而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极为扎实的理论根基。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提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也必将实现法制化的飞跃,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亟待展开。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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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违章搭建的处理

奚正辉


  违章搭建,一直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一个顽疾,屡禁不绝。所谓违章搭建是指未经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与认可,在规划审定的图纸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搭建的地下室、车库、阳光屋、游泳池、加层及自建的有顶走廊。这些自行搭建的房屋、阳光棚等在小区里犹如一块块扎眼的补丁,除了影响小区外观,破坏邻里间的和谐之外,更为严重的是违章搭建人对法律的践踏。本文论述的违章搭建仅指住宅小区内的违章搭建。
  随着违章搭建的滋生蔓延,政府部门对拆违工作也一直在坚持执行,之前也出台了很多规定。目前上海拆违的主要依据有:

  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2004 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

  2、《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沪房地资物[2005]9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5年2月4日公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意见》”)

一、小区业主的禁止行为

  1、《物业管理规定》第26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公约》规定的禁止行为:如禁止群租、禁止封闭阳台、禁止饲养大型犬等等。
  人生活在社会中,不可能完全自由,必须要遵守各种法律及规定,业主也是一样,其都生活在一个小区,必须遵守法律及小区的规定。若大家都不遵守规章,那么彼此的权利都可能受到侵犯。

二、违章搭建的处罚程序

  1、物业公司的权责
  物业公司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当然作为物业公司,其没有强制拆违的权力,也没有起诉业主拆违的权利。物业公司只有劝阻的权利,若业主坚持违章搭建,物业公司只能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实这早有判例:2005年7月,银顺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董国龙拆除阳台的防盗窗,浦东法院一审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上海一中院认为物业公司既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对此判决有误,故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银顺物业公司的起诉。

  2、相关业主的权利
  若业主、使用人违反规定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业主,主要是指相邻业主,通过相邻权进行起诉。《物权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对违章搭建业主的处罚
  若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这里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罚款;另一种是行政强制:强制拆除、限制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

4、对物业公司的处罚
  物业公司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物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会收到行政处罚的。

5、受处罚人的权利保障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若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
  那么到底是区政府有权拆除,还是法院有权拆除违章搭建呢?其实两者都有权力。拆除违章搭建,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方式,以迫使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的行为或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既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也存在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情况,即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它们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包括许昌县城区、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保障机制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许昌市区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包括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承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财政负责解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4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原则上不超过14平方米。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许昌市区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办理。



(四)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房屋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对拒不履行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制定的《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2006〕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