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思维之办案思路/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28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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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思维之办案思路

郭旺生


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段论的模式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但是,律师分析案件的思维与此恰好相反,反其道而行之,可以总结为:客户目标---法律依据---证据支持。换而言之,在办案时,应首先明白客户的目标是什么,其次是寻找法律依据,最后是寻找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客户的主张。
当事人的目标,有时候表达的比较模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迫切感,当事人可能会有意无意的忽略对自己不利的细节,律师在与当事人交谈的时候,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询问当事人以确认是否存在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否则,连基本的事实都搞错了,接下来的工作将会南辕北辙。
对于法律依据,在彻底了解清楚当事人的目标后,律师要寻找法律支持。换言之,就是要确认客户的目标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法律上能否站得住脚。任何目标,如果根据现行法是行不通的,再多的努力也只能是冒风险。当然,现实情况下,有些事情可能处于两可之中,可左可右的,这就要提前跟当事人说明风险。
对于证据支持,在初步判断当事人的目标是合法的,法律上有可行性的前提下,可以沿着这个思路去寻找证据支持。(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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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机制探讨

□ 赵东海


内容提要:1998年3月,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一号提案”——《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受到我国高层决策机构的高度重视。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对风险投资的进步与发展可以发挥其独到的作用,这早已为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法规,对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我国现阶段风险投资快速发展的现实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借鉴国外经验,针对现行税法在促进风险投资进步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随着现代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知识经济(Knowledge-based Economy)将取代产业经济成为21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旋律。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与使用上的经济,是一种信息化、网络化、创新型、智力支撑型、可持续发展的新经济形态。从本质上讲,知识经济是以现代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在知识经济社会中,高新技术产业不仅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增长源,而且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生力军和主要支柱。
但是由于高新技术产业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手段满足其资金需求,所以必须挖掘新的融资途径来满足其需要。通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风险投资机制应运而生,并承担起弥补传统融资的巨大缺口、孵化高新技术产业的重任。①
一、风险投资与税收的关系
风险投资指运用股权或准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通过协助企业发展使其资产增值,在适当时机以上市交易或转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回收投资并获得高额资本收益。
同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有如下基本特点:
1.该项投资特定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或以高新技术产品为基础的新建企业;
2.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3.风险资本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在退出时以资本增值作为回报,退出的时间一般选择在企业上市或出售时;
4.风险投资同时投资多个项目,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
税收这种集经济手段和法律于一身的属性,使它对风险投资有着其它经济手段无法比拟的效果。从表现形式上看,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税收的征收与否、起征点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少、税率的高低等,直接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有无与多少紧密相关。从其实质而论,税收是一种法律行为。税法使每个社会关系领域都清楚地了解自己受制于何种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承担多大的纳税义务,以何种方法,在什么时间,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风险投资的投入将主要依靠各个市场主体,而各个市场主体投资的动因又取决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政府有关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诱导。通过税法对风险投资规定优惠条款,就可使投资者尽可能地降低投资成本与风险,创造较多的风险投资效益,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便得到保护和调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分配以多种方式与价格机制相互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或决定着社会的投资方向和规模,各市场主体在其它市场条件和环境相同的情况下开展竞争时,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优惠的多少自然成为影响其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若国家在税法中赋予风险投资产业较轻的税负或较多的优惠,风险投资产业便会形成快速发展的态势。因为当有关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付诸实施后,各市场主体便进行经济利益的权衡,在可预见的巨大经济利益驱动下,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显示出投资于风险投资产业的强烈欲望,最终大量的社会资本将会向风险投资产业转移。而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必然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随着以资金密集、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和高附加值、高回报率为主要特征的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兴起和不断壮大,一大批配套产业、辅助产业或相关的新兴产业便会相继问世。这一局面的形成不但为国家税收创造了丰富的税源,同时也为政府制定更优惠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奠定了物质基础。可见,税收政策处于推动风险投资及高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其所产生的强烈“加速”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二、美国风险投资状况与税收机制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经济呈现出罕见的繁荣态势,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从1995年起到现在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名列世界第一。这归功于美国牢牢把握住了以信息化、网络化和知识驱动为主要内容的高科技发展潮流。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发展,推动了美国经济持续增长。而建立、保障和推动高科技产业以惊人速度发展的直接因素是同高科技创业行为紧密相连的美国风险投资机制,如著名的高科技企业DEC(数字设备公司),Intel(英特尔公司),Microsoft(微软公司),Compaq(康柏电脑公司),Apple(苹果电脑公司)等都曾受到风险投资对它的投资、支持和帮助,是按风险投资模式发展而逐步壮大起来的。②
现任布什政府认为,20世纪80年代降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推动了风险资本的产生,现在正是这些风险资本支持着网络技术和其他技术的增长。“低税收、有限管制、贸易开放的国家比之更大、更集权的政府和税负重的国家增长更快,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享有更高的生活水平。”③
通过对美国风险投资状况进行探讨,我们发现:税收对风险投资的影响十分显著。例如,美国1957年的投资收益税税率为25%,后来提高至29%,1969年又进一步提高到49%,严重阻碍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1969年初,美国的风险投资额已经达到1.71亿美元的规模,然而在税率提高的影响下,1975年风险投资资金规模迅速萎缩至0.01亿美元。有鉴于此,美国政府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一直对风险投资给予大力支持。例如1978年发布了《1978年岁入法》,规定风险投资收益适用的税率从49.5%下降到28%。这项法律的出台使得美国下一年的风险投资资金增长了40%。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发展法》,明确规定年研究与开发费用超过1亿美元的国防部、国家科学基金等部门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的,每年可以拨出其1.25%研发经费支持风险企业的创新活动,这一计划从1983年到1995年共向小型风险企业提供了60亿美元资助,有力地推动了美国风险事业的发展。1981年发布了《经济减税法案》,规定个人支付的风险收益税率再度从28%下降为20%,结果导致当年的风险投资资金比上年几乎又增长了1倍。198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税收改革法》,规定投资额的60%可以免除课税,其余40%减半课征所得税。④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论积极制定各项政策,如削减风险投资利润税,降低风险投资贷款利率等等,从而使风险投资成为一种主要而又灵活多样的投资方式。到1994年,风险投资总额达到1000亿美元,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强大推动力。⑤克林顿总统上台以后,又进一步降低税率,并于1997年制定《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一方面延长税收改革法规定的减税有效期限,另一方面,进一步降低投资收益税,使风险投资的投资额处增长达到4.6%,风险投资总额高达240.6亿美元,产生了60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解决风险资本的来源问题,美国政府成立了小企业管理局(SBA),鼓励成立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规定SBIC的发起人每投入风险企业1美元便可以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并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随后大量的SBIC得到创建,并从社会上筹集到大量的资金。美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对风险投资事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93年,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为60亿美元,到1999年猛增至483亿美元,7年增长了7倍,而且美国的风险投资资金有90%用于生物、通讯、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电子、环保、医疗器械、半导体、软件和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成为这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因素之一。这些促进美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也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网络经济的发展。⑥
三、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法律环境
根据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要求和具体国情,借鉴发达国家运用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成功经验,完善现行风险投资税收政策,进一步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法律环境势在必行。
(一) 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国外发达工业化国家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均通过税法和风险投资法为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风险投资与税收的规定,加上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和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对风险投资税收所涉及的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商品化及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各方面的税收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风险投资税收有法可依。有关风险投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以及参与风险投资的其他社会主体,均可在国家通过法律所提供的各种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的前提下为风险投资进步作贡献。因此,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不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有关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无法实现的。
具体而言,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应该分为三个步骤进行,从而使各种法律法规相互协调、配合,发挥税收的应有效应。
第一,制定《风险投资法》,从而以立法形式将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问题予以明确。然后根据《风险投资法》,制定《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使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的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第二,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风险投资具有风险大、周期长的特点,所以部分国家在风险投资成果转化为商品前,对其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给予先期补偿。如果投资失败,或对亏损予以一定程度的弥补;而一旦成功,则可按成果转换收入征税收回预先支出的款项。我国可借鉴这一经验,考虑出台《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暂行条例》,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为风险投资发展筹集专项资金。
第三,以《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和《风险投资发展进行税暂行条例》为基干,辅之以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在风险投资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即围绕风险资本市场、风险投资成果转让市场和风险投资人才市场等另行制定税收优惠措施,以刺激市场主体对风险投资的投入,从而为风险投资进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秩序。
(二) 规范现行所得税法,注重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
风险投资税收优惠应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为主,与税额式减免有机结合的优惠机制。税收负担的轻重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即税率与税基。税负与税率、税基呈正比关系,税率一定时,税基大税负重;税基一定时,则税率高税负重。为了提高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的效果,发达国家比较讲究税收优惠方式,注重搭配使用,在税率和税基之间,侧重点在税基方面。而我国的税收优惠方式侧重于优惠税率、减免税方面。税基式优惠强调事前优惠,即只要企业开展了风险投资活动,就成为税收优惠的对象;而税额式减免优惠则偏重于利益的让渡,它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企业取得利益时才能享受此种优惠,而风险投资本身风险性就很大,没有利益就无法享受优惠,很不公平。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为主,并以税额式减免为辅的优惠方式,就会使企业感到真正从税收上受益来自于风险投资,从而诱导和鼓励企业对风险投资的投入。
具体说来,企业风险投资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扩大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我国目前对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予以明确规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上述8%的比例规定扣除。这种做法很好,应再加以扩大范围和标准。如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金、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等的扣除标准还可以适当调高。同时还可以参照新加坡政府的做法,即允许风险投资公司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风险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同时风险企业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从而支持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和壮大。
2. 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偏长(房屋建筑为20年,机器设备等为10年,其它为5年),且规定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必须扣除残值。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风险投资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有鉴于此,我国税法应在企业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方面注重加速折旧问题,规定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3. 给予税收抵免
与加速折旧相比,税收抵免能给风险投资企业带来更直接更明显的税收利益,因而更能产生刺激作用,是发达国家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经常运用的方法。如意大利于1998年实行“税收信用”优惠政策,国家根据风险投资企业经费开支,采用冲抵企业应缴税款的方式给予支持,每年的额度限制在3500亿里拉以内。然而,我国税法至今尚无关于税收抵免的规定,为健全我国的所得税制,应考虑增加税收抵免的有关条款。
4. 给予风险投资家个人所得税优惠
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于从事风险投资业的人才给予一定的所得税减免,对在韩国国内风险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专家给予5年的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风险投资家的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来华开展风险投资的专家,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 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强化风险投资税收的实施力度。
风险投资税收是税收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表现形式,它毫不例外地具有税收行为本身的强制功能,即使以优惠形式表现出来也是如此。因此,要强化风险投资税收行为,使其成为法律义务被其涉及对象履行和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风险投资税收的监督和管理。
1. 实行风险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
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跟踪管理,认真检查、督促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真正用于风险投资事业,从而力求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应注重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金融、外汇、融资历等其他政策的配合效用,为企业推进风险投资进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 建立风险投资税收执法保障机制
税务部门应会同司法部门,制止任何侵犯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家基于风险投资税收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税收优惠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违反法律规定的各项活动,使风险投资税收的强制作用与优势功能充分体现与发挥。
3. 实行风险投资成果的验收、鉴定制度
税务部门应会同风险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曾被认定的风险投资企业,如其不再从事风险投资事业,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责令退还所享受的优惠,甚至视同漏税行为予以严惩。
4. 实行电子申报和计算机审计制度
对风险投资企业可实行电子申报和网上咨询服务,从而减轻风险投资企业的负担。由于风险投资企业一般计算机普及程度较高,所以可对其实行计算机审计,为风险投资企业会计核算的无纸化创造条件。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精神,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规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专项用于引导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来源为,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资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透明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资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市科技局是引导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引导资金的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聘请专家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八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对昆明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和服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投资的投资企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及昆明地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资格和投资能力,主要从事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2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1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一般在3年以上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资金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且在昆明市纳税;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四)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3%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资金向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在昆明地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资金参股的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资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资金参股期内,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资金出资额的4倍;

   (四)引导资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资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资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资金与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九条 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引导资金按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引导资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及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收益,其中50%向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收回引导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资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资金对已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七条 引导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是指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资金资助后,由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引导资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经过辅导,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资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项目;

   (四)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委托,作为引导资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资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经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资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及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