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还是背叛,知识产权纠纷博弈策略抉择/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6:36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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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还是背叛,知识产权纠纷博弈策略抉择

王瑜


  知识产权争议不像普通民事诉讼那样,在法律上是否相当分明比较容易判定胜败。知识产权争议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是非判断并不是很分明,因此存在博弈的空间,而博弈的参与者不局限于两方,经过的程序也比普通的民事诉讼要复杂很多,不像普通民事诉讼一般经过二审就可以完结。在博弈论中属于复合的多人博弈,张裕公司进行的“解百纳”保卫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极具代表性,下面以此案为例解析如何应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纠纷博弈。

一、多轮博弈,如何摆脱诉讼泥潭

  张裕公司将“解百纳”注册为商标,同行业提起商标争议,商标局撤销了该商标的注册,张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8年5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张裕公司申请的“解百纳”注册。同行业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商标。该商标是否最终能成为张裕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人们还在拭目以待。“解百纳”商标之争源于“解百纳”是不是个通用名称,对此有两派观点,一派认为不是,另一派认为是,而且两派的观点在是与不是之间变化,只有争议的双方张裕公司和行业内的其他企业始终如一坚持自己的观点。“解百纳”是否能成为注册商标,张裕和同行业企业已经经过了几轮的博弈最终还是没有结局。通用名称之争一般没有尽头,注册十几年的商标被认定是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发生过多起。那么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理性对待反复的多轮博弈?先来看一个博弈模式:

  马丁•苏比克发明了“美元拍卖博弈”,一个极为简单,非常有娱乐性和启发性的游戏,游戏中一张一美元的纸币被当众拍卖,规则是:每次新的报价必须高于上一次,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价高者得。报出第二最高价者什么也得不到,但是也要付出他最后一次报价的款项。苏比克的规则很快让人发疯了,因为后一次报价让总让前一次报价的人处于不舒服的地位,谁都不愿意做出价第二的傻瓜,白费了钱,却什么也得不到,于是在相互攀比下,参与相继将价格抬高,这个价格很容易被抬高到1.01美元,那么出这个价的人得到这一美元,但是支付的价款要高于一美元,反而损失了一美分。而出价第二高的人更是倒霉,白白扔掉了一美元。这个人为设计的游戏规则,理性的思维告诉我们这是疯子的游戏,现实中大家不会这么傻。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这种非理性的博弈处处可见,比如冷战时期的美苏军备竞赛,军事实力排在第二的始终没有安全感,于是两个国家拼命增加军备超过第一,结果耗费了大量的纳税人缴纳的税银。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商业竞争,当一家开始降价,其他的企业立即下降更多,一轮一轮的降价大战,博弈者终于失去理性,以致跌破了成本价。但是最终并没有吸引来消费者,买涨不买跌的心态,让消费者观望,博弈的结局是个负和,竞争各方两败俱伤。张裕在“解百纳”之争的多轮博弈中同样也陷入“美元拍卖博弈”困境,每一次博弈,价码都在提高,因为博弈各方的诉讼成本在递增,总有一方要败诉,败诉的一方就成为出价第二高的“傻瓜”,其为此付出的所有成本都要泡汤。张裕与众同行的“美元拍卖博弈”从司法程序又战到市场,张裕和其他各方纷纷对解百纳系列产品进行降价,双方交替降价,大大减少了“解百纳”产品的利润空间。在这个“美元拍卖博弈”中张裕陷入两难的境地,要么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要么提高出价与众同行继续博弈,无论结局如何,在这场博弈中最输不起的是张裕公司。

  如果卷入人为设定的“美元拍卖博弈”中,理性者都知道那样太傻,不幸的是当人们陷入类似“美元拍卖博弈”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却并不能意识到。一旦陷入很容易失去理性,当你已经意识到问题的存在时,怎么办?是停止出价让对方胜出,还是继续报价让对方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如果博弈双方都意识到这是傻瓜陷阱时,就可以达成合作,约定由一方胜出,胜出的一方承担出价第二的人一半的损失,这样避免在多轮的博弈中,双方陷入重复博弈的陷阱,减少双方的损失。如果一方不遵守合作约定选择了背叛,让对方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则可以获得全部的收益,同时他的背叛必然遭到另一方的报复,于是恶性的傻瓜博弈又开始循环。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在知识产权多轮博弈中,如何避免陷入诉讼的泥潭?答案很简单,要想自己不成为傻瓜,达成合作(和解),尽早结束博弈对博弈的参与者而言都是唯一的选择。在“解百纳”保卫战中,各方也陷入了“美元拍卖博弈”的困境中,对任何一方而言最佳的抉择就是进行合作,达成和解。

二、将对方陷入“囚徒困境”

  在博弈论中有个非常著名的博弈理论——囚徒困境,是美国著名的兰德公司发明的,兰德公司顾问著名的数学家塔克以一个故事的形式使大家了解了这个博弈。这个故事被进一步通俗化:说犯罪团伙的两个成员被逮住并监禁起来,美国囚犯都被单独监禁,不能通气好交换信息。警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两个人犯有主要指控的罪,他们打算以较小的罪名判处二人各一年的监禁,与此同时,警方许诺每个囚犯都可以进行讨价还价,如果他作不利于同伙的证明,他将被释放,而他的同伙则要被判3年监禁,如果两个犯人都作不利于对方的证明,那么两人都将被判两年监禁。这两个人很可能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出卖对方,以求被释放,其结果是两人都被判两年的监禁。如果两个人能够进行串谋,相互不作不利于对方的证明,那么两人都将只判一年的监禁。

  囚徒困境博弈如果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囚徒判处的监禁时间可以看作是权利人获得的收益,侵权人之间相互串谋将使权利人的获利减少,因此面对侵权人众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最佳的策略应当是将侵权人相互隔离,不使他们进行串谋。在“解百纳”保卫战中,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了“解百纳”为注册商标时,张裕即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众多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企业就成为了侵权人。张裕在这场多人的复合博弈中也确实采取了囚徒困境的策略,一手伸出橄榄枝,一手高举大棒,给予同行业半年的时间考虑,要么选择接受商标许可,要么就禁止使用“解百纳”,否则就要进行打击。张裕的行为对于众多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企业来说,都面临囚徒困境,接受许可意味着承认“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注册,获取自己以比较低的价格获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而接受许可对同行业而言无异于背叛,这样将造成同行业其他企业失去“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在其后可能面临张裕的侵权打击。如果仅从企业的私利而言,选择接受许可应当是最有利的,如果张裕这个策略能够得到实施,那么将可以将众多同行企业各个击破,打赢这场“解百纳”保卫战。但是不幸的是,该案件影响太大,受到的公众关注度太高,使得这些企业有了串谋的机会,张裕的这个策略将很难成功。尽管这个策略对“解百纳”保卫战不适用,但是对于其他一些普通的多人侵权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还是可以的。对于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来说,首先要控制众多侵权人串谋的机会,还要采取其他的一些策略,比如先从最弱小的侵权者打开突破口,顺利得到侵权的司法认定,然后再渐次向实力比较强大的侵权人发起进攻,这样很容易扩大战果,取得整个战役的胜利。

三、将多人博弈变为二人博弈

  “解百纳”成为注册商标引起整个葡萄酒行业的震撼,动了行业内大部分企业的“奶酪”,触动的是整个葡萄酒业的神经,长城、王朝、威龙等众多在使用“解百纳”的企业不能接受“解百纳”成为商标。众怒难熄,他们一定会借助法律途径,甚至是团结起来共同对付张裕,将这场战争继续下去,那么张裕公司面临的是个多人博弈。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这种多人博弈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很多都在两个以上,以一个对多个,显然力量不对称,权利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需要采取一定的博弈策略。

  有报道说张裕公司在紧锣密鼓地组建法务部,大量招聘法律专业人士,意在为下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权”储备人才。张裕显然认识到保护“解百纳”将是一场持久战,面临的是众多的对手,张裕的法律顾问应当也告知了张裕商标一旦涉及通用名称之争是没有尽头的,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撤销该商标,那么这场“解百纳”保卫战不仅是持久战,还是对手众多而且战果难以确定的混战。从商标战略上看,企业绝对不能冒随时被撤销的风险,将一个涉嫌通用名称的词汇注册为商标,更不能与众多的同行业对立,将自己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但是在张裕必须面对的这场多人博弈中也不是没有取胜的可能,分析一下这场“解百纳”保卫战其实只有两方,一方以张裕为代表的肯定派,另一方为行业其他企业为代表的反对派,如果反对派作为一人来参与这场保卫战,那么这场多人博弈就成为二人博弈。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联合长城、王朝、威龙等12家葡萄酒企业联名发表“7•16宣言”,强烈谴责张裕恶意注册解百纳商标危害行业发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垄断行为,张裕拿着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在全国各大超市清理其他企业的解百纳是在“扰乱市场”。行业“大头”们联合起来提起了诉讼,行业其他企业选择了观望,它们不参与战争,却会尊重最后的判决,如果“解百纳”商标被撤销,他们继续使用,如果没有被撤销,它们将停止使用,所以它们暂时可以排除在诉讼博弈之外,张裕“解百纳”保卫战实际就成为了二人博弈。这样张裕反而大大减少了威胁和诉讼成本,只需在一个诉讼案件中,拼杀一次就全部搞定这些“大头”,一发炮弹打一个人是打,打一群人当然更合算。张裕的“解百纳”保卫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已经打了大半年仍然没有结局,胜负还未可知,但是将多人博弈变为二人博弈的诉讼策略是对的,这种策略对其他的知识产权争议同样适用。

四、合作还是背叛,张裕艰难的抉择

  知识产权在我国长期被看作是法律概念,使得人们对其认识禁锢在法律保护上,其实知识产权更多的是一项财产,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那么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还是运用都应当以经济利益为中心,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然也不例外,必须要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审查诉讼的必要性以及采取什么样的诉讼策略。

  张裕六年的抗争拿到的却是一个烫手的山芋,从法律上看,可以说是已经取得了“解百纳”商标,但是却陷入了尴尬的局面:1、使用不得,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的,只有通过使用才能赋予商标价值。但是因为该商标存在被撤销的高风险,一旦被撤销张裕前期巨量的投入以及该商标附加的价值立刻灰飞烟灭,所以张裕使用不得;2、维权不得,作为一个有效的商标,有权排斥其他企业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但是张裕面对上千家葡萄酒企业都在使用“解百纳”的现实却难以清理门户,任何一次维权行动都需要对“解百纳”商标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每一个诉讼都有被认定无效的可能;3、不使用还不行,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将被撤销。在进退维谷之间我们看到了张裕对商标制度缺乏基本的理解,更不懂得如何运营商标,致使自己置身于不义的尴尬境地,陷身于难以取胜的诉争泥潭。

  “解百纳”商标之争搅动了全国的葡萄酒行业,如果事态不能平息,无休止的诉争很可能会殃及池鱼,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我国葡萄酒业的健康发展。张裕在葡萄酒行业是中国的龙头老大,中国的市场巨大,不是一家公司可以垄断市场,在我国普通酒市场发展迅猛之时,需要更多的企业参与才能将这个市场蛋糕做得更大,大家从大蛋糕中分享“解百纳”成果。市场总是竞争与合作相伴相生,在市场上取得最大的利益是每个企业的愿望。与竞争企业合作不一定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仅将同行业看作是竞争者,单方采取一些竞争手段,比如降价促销等,可以为企业带来一时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手段在同行业看来无异于“背叛”,那么如何处理好合作与背叛的关系将是每个企业必须面对的抉择,也将成为企业的战略规划。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商务竞争手段,知识产权战略必将成为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场“解百纳”保卫战中,不管谁是最终的胜者,受损害的是中国葡萄酒产业,各葡萄酒企业都不可避免受到连累,即便是目前的胜者——张裕也已经切身感受到了“战争”带来的实质损害。中国葡萄酒正是发展的大好时机,需要一个和平的环境,这个行业才能做大,才能抵御国外葡萄酒的冲击,才会有中国葡萄酒企业生存的空间。这场保卫“解百纳”战中,张裕的行为当然被看作是对行业的背叛,在博弈论中对待背叛者最佳的策略是一报还一报,同行业对张裕只会以背叛的策略来应对,那么张裕在整个行业将限于孤立,失去与行业合作的机会,对其今后的经营必然带来不利。由此张裕在“解百纳”保卫战中必须面临一个痛苦的抉择:是合作还是背叛?

  张裕的抉择其实也是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争议中都要面临的,我们期望张裕们能全面进行权衡,从企业发展战略高度审慎做出抉择,对于具体的知识产权纠纷采取不同的博弈策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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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期刊社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检查、查封、扣押有关期刊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 一种期刊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具体情节从重或者合并处罚。
第五条 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内容之一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七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内容之一的,处以定期停刊,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七)、第(八)项内容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九)项内容的,参照以上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擅自改变发行范围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十一条 非正式期刊公开发行、陈列、销售和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期刊超越报批的专业范围或违背编辑方针而出版的,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十三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期刊擅自出版增刊的;
(二)出版的增刊与正刊的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期刊擅自更改刊名,处以定期停刊,并应恢复原刊名。
第十五条 期刊以一个刊号出两种以上版本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同一期期刊出两种以上版本的,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定期停刊。
(一)期刊擅自涂改其合法出版凭证登记项目的;
(二)期刊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而不按登记的刊期出版的。
第十八条 期刊转借、转让其合法出版凭证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图书,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期刊不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罚款1千元。
第二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不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或者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卷的;
(二)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名或者刊名小于要目的;
(三)正式期刊出版增刊,不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和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或者在封面上不刊印正刊名称,不注明“增刊”的。
第二十二条 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内容的,或者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和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当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署批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89年6月22日公布,并于198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定期停刊与停业整顿的区别何在ⅶ
《办法》第二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了定期停刊、停业整顿两种行政处罚。
定期停刊,是指停止某一期期刊的出版。
停业整顿,是指定期停止期刊社(编辑部)所有与出版活动有关的业务,并进行整顿。即停止期刊社(编辑部)的编辑、印刷、发行工作,并对以上三个部门进行整顿。
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定期停刊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六)项停业整顿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停业整顿所讲的定期,是指该种行政处罚应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停业整顿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撤销登记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在报署核准期间,对违法期刊如何处置ⅶ
《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该项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但是,在核准期间如不对违法期刊采取一定的措施,该项处罚在核准后就会落空。为了能够有效地执行该项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对该项规定的处罚,在报署核准期间,可先行采取封存违法期刊的临时措施,待署核准后,再根据核准的具体内容予以执行。
三、怎样认定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凭证ⅶ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即是一般讲的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它是指期刊社将出版权(组稿、编稿、终审发稿、印刷和广告宣传等)或部分出版权委托给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并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费用;或者期刊社名义上享有出版权,但是,期刊社不直接派人结算印刷费用,而由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代办,并同时委托其代办发行及广告宣传等,期刊社因此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怎样认定用刊号出版图书ⅶ
《办法》第十九条讲的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是指期刊社以刊号出版在内容上只有一个中心点,不设置栏目,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号,没有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的所谓期刊。
五、如何运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ⅶ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及时缴送样本是指将期刊交付发行的同时应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限制期限为出版后1个月,超过1个月不缴送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是指出版后6个月不缴送样本的,即视为《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
六、期刊刊载的内容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规定》时,如何处理ⅶ
首先由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期刊采取查封或者其他措施,然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助公安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根据《办法》仍需对期刊予以行政处罚(如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的,依照《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