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领取退休工资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王卫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3:26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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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领取退休工资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梁某原系吉水县八都镇民办教师,其户口登记在八都镇某村小组。梁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该村小组的土地12亩,且在1998年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1999年3月,梁某经县人事劳动局同意选招为公办教师,现退休在家。转为公办教师后梁某的户口仍在原村小组,并继续承包经营村小组的土地,且在承包经营期间按规定上交了有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2000年至2002年间该村小组部分水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经村民会议决定按农村户口人均分得6200元,对梁某补偿1000元。梁某遂以户口在村小组,并承包了村小组的土地,且按规定上缴了有关税费,理应受到村民同等待遇,要求村小组再分配所得土地补偿款52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梁某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户口在村小组,属农业户口,系该村小组的村民;但在其转为公办教师后,依法享受了公办教师工资待遇,其户口虽然在被告村小组,没按规定转为非农户口,但其身份发生了变化,其实质不再是村民,故梁某不再享有村小组村民的平均财产分配权,梁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是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
本案梁某虽然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但其一直保持该村小组的户口,并承包经营村集体的土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从未放弃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且该村集体也未对梁某享有的村民权利与义务提出异议。
其次,梁某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其与梁某作为村集体成员并不冲突。现在国家已取消从业限制,鼓励富余农业人口搞多种经营、从事各种职业,不能因为农业人口从事其他职业,拥有其他收入而在当事人未申请时否认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本案梁某以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村民平等的分配集体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村小组应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再分配梁某52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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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搞好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加速企业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水平,增强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消化吸收工作的内容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主要分四个层次:
1.投产、达产。按照引进的技术软件,进口的生产线和设备,掌握其技术诀窍和质量控制方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和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2.国产化。对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生产的产品,逐步实现元器件、原材料和工模具的国产化,批量生产出与进口原型水平相当的产品。
3.研制设备。采用引进的技术软件或对进口的生产装备进行研究分析、设计和试制出与国外原型水平相当的装备。
4.发展创新。在掌握引进技术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研究试验,开发出具有特色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目标要求
根据引进项目不同的技术经济目的,消化吸收工作的具体考核目标是:
1.以出口创汇为主要目的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投产、达产,创汇水平及其实现期限。
2.以进口元器件、原材料生产产品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国产化率(替代进口部分节汇额占进口整机用汇额的比例)及其实现期限。
3.以提高全行业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研制和发展创新生产装备、工艺技术及其实现期限。

三、消化吸收工作的组织管理
1.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工作要紧密衔接。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在组织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时,必须安排好消化吸收工作。企业申报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消化吸收计划,引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必须包括消化吸收的工作目标,达到目标的期限,以及消化吸收承担单位资格审

查等内容,否则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引进部门要会同消化吸收部门共同审定引进项目及消化吸收计划的工作目标。
承担消化吸收的单位要参加引进项目的谈判、考察、研究试验,直至竣工投产的全过程。
2.消化吸收工作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安排,分级管理。省经委会同计委、科委、经贸委统筹全省消化吸收工作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及成果推广工作。需要组织跨行业、跨地区协作的及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要纳入省计划,并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择优选出重大项目报请纳入国家计
划。
省直各部门负责本行业消化吸收工作的规划、计划、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对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产品、工艺和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要纳入部门计划。
各市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技术、资源优势,选定重点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自己的消化吸收计划。
制订消化吸收计划,必须贯彻“一条龙”的原则,即在资金、物资、人员等方面,把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成龙配套地进行安排,统一计划,协同实施。

四、消化吸收工作的资金来源
省和各市地要积极筹措消化吸收资金,以支持纳入计划的重大项目,该项资金的筹集可采取以下途径:
1.从省财政拨给省经委的技术进步资金中拿出一部分资助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从省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各市地根据财力情况,也要拨出一定的款项支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2.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技术开发贷款要优先安排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省内各级银行都要拿出部分贷款支持符合行业规划目标的消化吸收项目。
3.省、市地各部门和企业都要优先安排消化吸收过程中必须配套引进的技术软件、样机、样品、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少量的仪器及试验装置的所需外汇。
4.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减免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基金;以及其它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资金。

五、鼓励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
1.要鼓励和支持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工作,消化吸收项目要实行招标;凡横向联合体参加消化吸收项目投标者,在同等应标条件下,给予优先中标机会。
对纳入省和市地消化吸收计划的引进设备,要先测绘再使用,测绘后发生的折旧,可从省或市地消化吸收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引进单位和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应在互惠互利原则下进行合作,消化吸收成果所获经济利益,可以采取提成方式进行分配。对消化吸收确有贡献的引进单位,享有再引进技术的优先权。
少数企业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消化吸收项目,在企业支付有关费用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2.通过消化吸收基本实现国产化的产品,其质量和性能与进口原型产品水平相当的,允许企业参考进口产品的价格自行定价。
3.在实施消化吸收计划目标期限内,进口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原材料、关键零部件及样机、样品,经省经委审查,报国家经委确认后,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
4.消化吸收后基本国产化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关于新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5.消化吸收成果的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大中型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放宽,最高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6.通过消化吸收基本实现国产化的产品,企业在试销阶段,由于采用国产原材料、零部件而造成利润下降时,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允许比照试销前三年的平均留利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7.各部门、各市地和企业可从消化吸收工作成果中选择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技术数据和供货能力,分批分期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初审,报国家经委认定后,纳入国家限制或控制进口同类产品的目录。
8.消化吸收成果视同科技成果,可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和技术进步奖。
9.使用国家、省外汇和外汇贷款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在不违反专利法和引进合同的前提下,应该积极消化和推广。有意阻碍消化吸收者,要追回其所使用的外汇额度,银行提高贷款利率。
10.在消化吸收计划目标限期内,没有完成消化吸收任务者,三年内不得申请引进立项,并按合同追究经济责任。

六、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
  (一)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二)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中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四)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六)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
  (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七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运营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单位(企业)的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4.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运营机构的义务。
  1.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决定;
  4.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5.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代表市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制定运营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
  (一)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运营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二)对运营机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三)依据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市政府决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考核指标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单位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